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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6-04 10:04 浏览量:835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桂林某公司职员,住广西桂林市xxxx。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j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05年3月7日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xxx丰田霸道小车为王某某所有。2003年12月19日20时30分,王xx在xxxj酒店住宿期,将诉争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xxxj酒店的保安负责将停放的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xxxj酒店不出具 保管票据。诉争车辆在xxxj酒店处登记情况如下: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登记进入xxxj酒店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0时47分,王xx将诉争车辆开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王xx将诉争车辆再次开入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并将车锁、方向锁、十字锁等三把锁锁好,两套钥匙分别由王某某及其司机保管。2003年12月20日早上9时半左右,当王xx到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王某某即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xx派出所报案。王xx称其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车辆保管登记本为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委托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xx丰田霸道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桂xxx丰田霸道小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52900元。

另查明,据xxj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12月20日7时xxj酒店的保安人员交接班时,王xx的车辆还在酒店门口停放,保安人员在夜晚对出入的车辆进行登记,白天则不需要登记;值班保安看见王xx的车辆被一个人用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打着火开车离开了车场。xxxj酒店和王某某在一 审开庭时均确认车辆被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 左右。车辆丢失的现场没有车被盗撬的痕迹,所以很可能车辆是被人用钥匙开走的。王xx为诉争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被盗抢险、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xx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及提出索赔。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xx在xxj酒店处住宿期间,将诉争的小车停放在xxxj酒店门前的停车场。,xxxj酒店为入住的客提供免费的车辆保管,并对车辆进出进行登记,双方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xxxj酒店有妥善保管被保管车辆的义务,王xx车辆被盗,xxxj酒店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由于xxxj酒店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导致王某某的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xx丰田霸道小车的评估价格为45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j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王xx4529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2110元和评估费3000元,由王xx负担2806元,xxxj酒店负担12304元。

宣判后,xxxj酒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在xxxj酒店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xxxj酒店的车辆保管人员对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可见xxxj酒店对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是认可并同意保管的,至此可视为王某某已将保管物交付给了xxxj酒店保管,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必要的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没有收取保管费,虽然王xx在保管人处登记住宿,但也不能说明车辆是有偿保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保管关系,所以保管人若在本案的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较特殊是车辆,若车的丢失是 由于有人拿车钥匙开锁将车开走。则保管人对车的丢失是没有责任的。且分析xxxj酒店在庭审中陈述现场没有车被盗的痕迹,很可能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的,xxxj酒店对公安人员陈述看见有人拿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车是上午9点左右在酒店门口丢失的,酒店门口出入的人较多,而且车上又安装了三把防盗锁的情况,强行盗走车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用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可能性很大,加之公安机关也没有侦破此案,故无证据证明车是被人用其他手段盗走的。所以对本案的车辆保管,保管人已尽到了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xxxj酒店对车的丢失不具备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故xxxj酒店依法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评估费3000元及一、二审受理费各121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王xx再审诉称:1、,xxxj酒店是为到其酒店消费的客人才提供免费车辆停放保管,这种保管是附加利益条件的不收取车辆保管费用的车辆保管,完全是履行《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27条及国家相关规定的义务,所以不能等同于《合同法》第374条所指的无偿保管合同,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汽车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xxxj酒店在王xx将车辆交付后未出具备任何保管凭证,保安人员未对车辆保管场所进行认真巡查,未对进出停车场车辆进行认真有效登记和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致使车辆在完全失控情况下不明丢失,违反了〈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14条、第27条、第28条、〈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3条、第19条、〈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保管的严重过失。3、原二审认定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是车辆被盗时间不确实,因为王某某在该时间只是发现车辆被盗,对该车辆何时被盗不知情,无然任何确凿证据证实车辆被盗的具体时间,二审判认定车辆被盗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被盗时间和发现被盗时间的概念。4、xxxj酒店在一、二审中始终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安全保管的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xxxj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判决xxxj酒店赔偿王xx4529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王xx还诉称其在xx派出所作完问话笔录后返回丢车现场位置,发现停车现场遗留有蓝色玻璃碎片,其捡起现场玻璃碎片送交派出所经办警员处理,直至本案再审庭审前一日,其才从天河区刑事警察大队处得知公安机关已作了现场勘查,要求法庭向天河区刑事警察大队调取勘察笔录。

王xx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王xx向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投保桂ccxx丰田霸道小车保险单;3、失车后王xx办理停征交通规费的申请表:4、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因该车被盗,该所已办理查封档案手续;广州市天河区登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和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盗(抢)机动车辆证明〉。

xxxj酒店辩称:1、住宿合同与车辆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住宿必须附带车辆保管的附随义务,二审判决xxxj酒店与王xx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实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保管合同成立,也是无偿保管,且xxxj酒店无过失,无须承担责任。2、再审庭审时王xx提出案发现场发现车辆玻璃碎片的陈述,与其在报案陈述,一、二审陈述“案发现场没有任何撬盗痕迹”相互矛盾。3、王xx提出调取现场勘查证据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4、王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车辆丢失后没有报案,车钥匙共有两套,一套在王xx处,一套在司机处,但在再审庭审时又称在案发当日,已打电话单位办理报保险事宜及车钥匙一套在司机处,一套在桂林单位处,陈述前后矛盾,可见所谓“丢车案”实质疑点重重,请求再审对本案慎重审查,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xxxj酒店对王xx提交的盖有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但对王xx提交的其余保险资料及天河区公安分局刑继大队的〈被盗(抢)机动车辆证明〉,因全部是复印件,不能确认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还提出xxxj酒店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封备停车场,门前空地不是正规停车场,没有投保也不可能投保。

本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认定“车辆被盗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和“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同。

再审另查明:据xxxj酒店保安员宋xx在案发当日下午接受xx派出所干警调查时称,他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7时与吴xx交接班后,过了几分钟,见一男子用车钥匙开车门上车并启动汽车驶离停车场,上午10时事主说他的车被人偷了。另据王xx在向xx派出所报案中陈述他是于2003年12月20日上午约9时30分取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泊位置,怀疑车辆被盗才予以报警。综上,宋xx和王xx发现车辆失窃的时间,应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10时之间。

另据王xx提供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红色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王某某在其车辆丢失当日上午10时许,委托姓名为“黄xx”的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反映桂xx车辆在广州出险的事情。事后王xx未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xxxj酒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有偿或是无偿保管;车辆丢失是否与xxxj酒店存在过失有直接关联。

1、关于诉讼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形式是有偿或无偿的问题。(1)、王xx提供了xxxj酒店出具的发票,证明王xx与同行人于2003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王某某在xxxj酒店住宿消费前,按照酒店停车场管理员(保安员)的指定,将桂xxx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xxxj酒店对该车辆在2003年12月19日23时20分进入停车场,同月20日0时47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03年12月20日1时54分又返回进入停车场的出入情况进行了登记。另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宋xx的证言证明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的车辆,酒店都不给保管凭证,酒店门前停车场是专门提供给到 酒店消费的客人停泊车辆使用,酒店都不收费,不在酒店消费的外来车辆,一律不让停放该处。上述证言说明了xxxj酒店对王xx的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停车场是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的,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到酒店消费并按车辆保管员的指定将其车辆停泊在酒店门前停车场,交予保管后上酒店消费,酒店停车场没有收取王xx的保管费。虽然酒店门前空地没有停车标志,但该空地实际为酒店控制作为停车场用,非到酒店消费的客人一律不得在该处停泊车辆,显然这种免费停车服务是酒店附随利益条件的保管服务。因为作为营利性企业的xxxj酒店,对这种附随利益条件的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成本付出,必然转嫁于消费者在其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上,即使酒店不收取保管费,实际上消费者是通过在酒店住宿或其他消费才得以享受免费停车服务的权利,因此,xxxj酒店与王xx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

2、关于xxxj酒店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根据负责车辆保管的保安员吴xx陈述,证明xxxj酒店是负责为到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车辆保管,停车场当班保安的职责是负责对停放车辆进行出入登记和看管,酒店停车场是不开具保管票单的,只要有钥匙就能将车从停车场开走,他与宋xx交班时,只是按车辆保管登记本进行清查,但白天就不需要对进出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结合保安员吴xx、宋xx的证言,证明xxxj酒店在实施附随利益条件的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中,不仅未出具任何车辆保管凭证给王xx,对保管车辆的进出仅作晚间进出登记,日间车辆进出不作任何登记,致使日间值班的车辆保管员车辆宋xx在目睹一青年男子将车驶离停车场所的情况下,也不上前检查,酒店对其保管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上缺乏严格进出登记和检查放行制度,任由车辆自由离场,保管交接班制度流于形式,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义务上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xx车辆的失窃,是xxxj酒店在车辆保管服务中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所致,xxxj酒店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原二审以xxxj酒店已尽到平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车辆保管服务中,对王xx的车辆丢失不具有任何保管不妥的过失责任为由,否定原一审判决,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xx要求xxxj酒店赔偿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评估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0员由广州市xxxj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七年xx月x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萧xx

                                              朱xx

 

(注:本案一、二审王xx委托了几名律师代理,二审败诉后,才委托桂林律师刘庆才帮助申请再申请,接受委托后,广州中院再申申请书、代理词和广东省高院提审答辩状、代理词均由刘庆才律师负责完成。本案争议较大值得欣慰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均全部支持桂林刘庆才律师的代理意见,且两次判决的主要裁判理由均全部采信刘庆才律师的申请书、代理词中的法律观点和意见,并直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实属难得。)

 

 

(特别提示:为避免泄露当事人信息,桂林律师刘庆才在公布本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相关于符合代替,未经过桂林律师刘庆才同意,除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或者当事人自行公布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摘,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2年6月3日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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