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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胜在实质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3-25 07:43 浏览量:410

                                  股权继承——胜在实质

                                         —— 吴某股权继承撤诉后的代理

     案情简介:吴某父亲生前系A单位职工,1998年购买了该单位股份。之后,根据效益情况分取了红利。吴某父亲去世后的2年期间,红利一直由吴某哥(简称吴C)和母亲代为领取,吴某并不知情。直到后来吴某母亲病危住院期间,吴某夫妇方得知了这一事情。因企业发展飞速,股份增值了数十倍。2011年吴某找母亲和吴C商量,希望能够继承一份,遭到吴C明确拒绝,之后,吴某便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要求继承股份份额。法庭开庭时,吴某母亲、妹妹均证实98年购买股份的钱系吴C出的,而且当时开了家庭会,吴某及妹妹因无钱便放弃购买,股份系吴C出钱购买,其父亲当时便表态该股份今后由吴C受益。法庭向A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也表明吴某父亲当时确实向他们表示买股钱是吴C出的,股权证上的受益人吴C的名字是他们根据吴某父亲的意思填写上去的。股权证上的股东名字,即吴某父亲的名字则是其本人亲自写的,吴C手中的股权证与A单位存根一致。该案所有证据看上去对吴某都不利,开庭之后,吴某感觉胜诉无希望便撤诉。

     案件分析:2012年,吴某委托我代理该案。审查该案证据材料后我认为吴某的法定继承权利应该获得法律保护。该案是受益权与法定继承权之争,关键要解决吴C的受益权的取得是否合法?从形式要件看,吴C的股权受益人身份有较确凿证据支撑:1、股权证和存根均载明其为唯一受益人,相互吻合,这是确定受益人的最直接证据;2、吴某母亲及妹妹的证言能够证实吴C出钱购买股份事实,其受益人身份获得符合日常生活情理;3A单位的股份经办人员证言也证实了股份受益人身份取得的来龙去脉,与吴某母亲及妹妹的证言也完全吻合。另外,吴某父亲去世后的两年内,吴C每次均以股份受益人的身份实际领取红利,从未受到异议。因此,吴某作为近亲属,且共同生活在同一城市,从而辩称不知道股份购买事情和吴C分红事宜难以符合生活常理,不具备说服力。从实质要件看,该案受益人身份的确定是存在严重法律瑕疵的:1、是否吴C出钱帮助其父亲购买股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从股份的购买情况看,吴某父亲是以购买人的身份取得了股份,股权证和存根均载明其系股份购买人,而非吴C,这是证明股东身份的最有效证据,至于股东购买股份的出资来源,只要不是源于非法,法律不应也没有必要加干预和过问;2、股份发行和购买是一项重大的经济交易行为,法律对此有严格的程序要求,A单位作为股份发行单位,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并置备股份发行的相应法律文件,以证明其发行和吴C受益人身份的确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而其除出示存根外,并未提供其他法律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因此,从法律上可以判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吴C的受益人身份的取得是存在程序瑕疵的;3、尤为关键的是,股份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是涉及股东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其本人作出真实的意识表示,他人无权擅自代表。本案中,吴某父亲作为股东,对其依法享有的股份拥有法律上的处置权,在股权证上书写受益人或者继承人是对股份的处置,完全应由其本人行使。即使由他人代为行使,也应获得其本人的法律授权,本案中,仅有证言,而无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显示A单位的人员已经获得了吴某父亲的授权,能够代表吴某父亲的真实意愿处置股权,在股权证和存根上书写受益人为吴C,而原告吴某又对此完全否认,因此,从证明力的角度看,尚不能有效证明获得受权设定受益人的事实。从而,依法应判断吴C受益人身份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件处理:最终,法院经合议论,采纳了我的法律意见,认定吴C股份受益人的确定无法满足实质要件,完全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4年3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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